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TEV-113-店小-1117-20250106-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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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張文睿 被 告 黃毅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5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為269,398元(見本院卷第89頁),其請求金額雖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100,000元,惟被告就此追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本件原告僅是基於同一車禍追加部分車損費用及鑑定費用,以小額程序進行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6月4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薏仁坑路口處,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A車與對向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398元(含零件202,256元、工資64,142元),原告並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肇事責任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事故鑑定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致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第61頁至8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84,368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66,398元(含零件2 02,256元、工資64,142元),有B車車損照片、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67頁、第93頁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87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3年6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6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226元(計算式:202,256×0.1≒20,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64142元,共計84,36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4,368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交通事故鑑定費用:得請求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113年6月14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之過失所為,則該費用即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7,368元(計算式 :84,368元+3,000元=87,368元)。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1,158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B車行駛於安 康路2段時,已可見其左前方對向車道之A車,惟原告仍持續直行,而與A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111頁),可見原告駕駛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此過失(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43頁),故堪認定。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61,158元(計算式:87,368元×70%≒61,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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