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TEV-113-店小-1124-20241023-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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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賴志勇 被 告 張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三元吉 第社區擔任晚班保全,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上6時30分時,發現原告所有之伊瑪不銹鋼快煮壺(型號:1K-1808,下稱系爭快煮壺)及虎牌TIGER十人份電子鍋(型號:JNP-1800,下稱系爭電子鍋)遺失,經查後發現係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將上開電器用品丟棄,惟被告迄今僅賠償系爭快煮壺,就系爭電子鍋則未賠償,而系爭電子鍋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置,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是夜班的代理保全,我是白班保全,我 有將系爭電子鍋清掉,但那是管委會說要清除倉庫雜物,我怎麼知道那是原告的,我有問白班的同事,白班同事沒有回答我,所以我就清理掉了,因為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想說一個做保全的幹嘛帶電子鍋來,應該是要買便當,原告原來說系爭電子鍋使用1年半,為何又變成半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當庭自陳曾清理原告之物,「(問:你在清東西前,有用什麼方式確認那些東西是誰的嗎?)原告是夜班的代理保全,我是白班保全,我有問白班的同事,白班同事沒有回答我,所以我就清理掉了。」、「(問:為什麼你沒有想去問原告?)因為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想說一個做保全的幹嘛帶電子鍋來,應該是要買便當。」,此有113年10月9日言詞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可徵被告於整理雜物時,本應注意所丟棄物品是否均為無主物,以免不慎將有主物一併丟棄而損害他人財產權,然被告未經查證即丟棄他人之物,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系爭電子鍋網路售價為4,29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審酌原告自承系爭電子鍋已使用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已非新品,並參酌一般市場行情及使用後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3,432元(計算式:4,290×0.8=3,432),被告辯稱系爭電子鍋以使用1年半等詞,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2元及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8元(依照兩造勝敗比例分擔)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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