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TEV-113-店小-1129-2024123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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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謝純儀 被 告 馮欣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3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6,8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5月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 段○○○○○道路○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146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痛、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無法工作20日,另因車輛送修無法營業4日,以一日1,795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共43,6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6,826元(13146+4368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6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昇達汽車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11-19、23頁)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7-37頁)可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案卷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C7A115864_00000000000000   000」影像,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1秒至45秒原告車 輛停在系爭道路東往西行向(下同)最外側車道即由內側向外數來之第4車道(擷圖1),第33秒前方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原告車輛前方在第4車道之車輛於第45秒起駛,第46秒原告車輛在第4車道啟動,車身向左移後停住,第52秒原告車輛車身些微向右再向左回正車身,第55秒原告車輛往前緩速行駛,第56秒被告車輛從原告車輛左側之第3車道駛來,被告車輛右側部分車身進入第4車道,被告車輛車頭超越原告車輛車頭,被告車頭後之車輛右側在原告車輛左前車頭旁(擷圖2),第57秒被告車輛右側車輪跨越第4車道(擷圖3),第58秒被告車輛駛過原告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進入第4車道(擷圖4),第1分05秒被告車輛停於第4車道,第1分11秒被告車輛駕駛下車。上開影像內未見被告車輛右轉燈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本院卷第99-100、103-105頁),可見原告車輛自系爭道路第4車道起駛,被告車輛從原告車輛左側之第3車道自後駛來,逐漸往第4車道切入,然2車間並無可供被告車輛變換至第4車道之安全距離,此由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跨入第4車道時,被告車輛車頭後之車身均在原告車輛左前車頭旁可明,而原告車輛為第4車道行駛在前之直行車輛,然被告駕車未讓原告車輛先行,堪認因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生系爭事故。 (三)系爭事故後,被告下車,為前開勘驗所見。原告於偵查中指 稱被告扯其外套邀將其拖出車外並毆打其頭部,致其脖子扭傷等語(偵字卷第8頁),被告坦承當時確有拉原告等語(偵字卷第86頁),經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被告傷害案卷核實。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起陸續就醫,經診出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疾患,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可憑(本院卷第19、頁),上開患部衡情亦屬原告上開指訴遭被告拉扯、毆打情形所可能造成傷勢之身體部位,是原告前開指訴遭被告傷害,自堪採信。又被告此等所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61-64頁),而為同一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復故意傷害原告而使其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13,146元(含工資費用1,050元、零件費用12,096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於109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4個月,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原告之原告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5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2,884元(1834+10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繕費2,884元。  2.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20 日,另車輛送修無法營業4日,受有營業損失共43,680元等語。查原告於事發之112年5月2日就醫後,於同年月10日再就診,主訴頭痛及暈眩,有病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所受頭部挫傷,經頭部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臨床上除了疼痛與頭暈,無神經學症狀,經休息及治療後可改善。若無法勝任工作,宜休養兩週到一個月後,再嘗試工作,有耕莘醫院113年11月1日函(本院卷第67-69頁),是原告於事發後10日仍持續感受頭痛及暈眩,乃因遭被告傷害出現之現象,且其主張傷後20日無法工作,並未逸脫上開函件所示醫療評估所需休養期間,自為可採。又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受損,於112年7月28日至31日修繕,有估價單上記載之進廠、離廠日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信原告因車輛維修受有4日不能營業損失。(2)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795元,固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 年2月1日函(本院卷第13頁)為證。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參佐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本院卷第81頁),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1,436元(1795×【1-2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4,464元(1,436×24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7,348元(車輛 修復費用2,884元+營業損失34,46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48元 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13 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96×0.438=5,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96-5,298=6,798 第2年折舊值    6,798×0.438=2,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8-2,978=3,820 第3年折舊值    3,820×0.438=1,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0-1,673=2,147 第4年折舊值    2,147×0.438×(4/12)=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7-313=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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