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TEV-113-店小-1133-20241113-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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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黃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其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4,682 元實內含利息526元,自無從全數計算利息,是本件計息利息僅能判准34,156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除前述外,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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