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欠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TEV-113-店小-1139-2024103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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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曾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起向原債權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9,971元,嗣遠傳電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但因為被告人 在監獄,沒有能力還款,希望等假釋後再處理。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雙掛號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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