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TEV-113-店小-1141-2024103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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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丁家慶 被 告 胡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11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9,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系爭車輛沒有維修直 接報廢,維修費用沒有實際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訴外人丁怡文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 查,然車輛為動產,與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變更以登記為準不同,車籍資料僅係行政管理之用,登記車主及未必與所有權人相符。原告本院陳稱:登記車主是我女兒丁怡文,我借我女兒的名字買的,所以車子實際上是我的等語,並提出丁怡文身分證原本為證(閱畢後發還,本院僅留存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考量丁怡文確為原告之女,原告前來開庭時既可攜帶丁怡文身份證原本,可見丁怡文針對系爭車輛處理事實已全權授權原告,而基於保險費高低等諸多因素考量,而將自身車輛登記於家人名下,實甚為常見,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則原告稱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實非無可能,被告則於本院表示對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就該車主張權利,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 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4條定有明文。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500元(合計零件47, 700元、工資31,800元),提出泰耀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觀諸原告提供之車禍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本次因事故左前車頭嚴重受損、車燈破裂(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當庭自陳:因系爭車輛老舊,市價約3萬元到5萬元,覺得修理不划算而未實際維修,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等語,可徵系爭車輛市價應低於維修費用,維修應無實益,依前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認定,惟系爭車輛款式老舊,兩造均於本院表示無法提出系爭車輛市價之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車價值應未逾10萬元,如另外再花費鑑定費(以本院經驗,此鑑定費亦須數萬元)鑑定市價,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4條第2款所稱調查證據所需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已於審理實告知兩造本院上情,兩造均表示對於本院不調查證據為公平之裁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車輛之市價由本院不調查證據為公平之裁判,認定該車價值為4萬元。然系爭車輛縱然成為廢鐵,然報廢仍有價值存在,則原告實際損失應為系爭車輛之價值扣除報廢價值後之餘額,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殘值為1萬5,000元,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計算式:40,000-115,000=2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