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TEV-113-店小-1145-20241112-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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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閑靜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應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 時。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當日為例假日,致本件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