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TEV-113-店小-1152-20241129-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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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黃亦薇 被 告 胡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