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TEV-113-店小-1163-2024110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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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陳春松 被 告 廖少韋 訴訟代理人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素有怨隙。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56分許,行經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家門口外,因細故又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於口角爭執中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向原告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先前多次言語戲謔、挑釁、罵被告廢人 ,當日被告又遭原告主動挑釁、無故謾罵,所以當日被告才會對原告說「幹你娘」,又觀諸本件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街景可知,此處是壹條極為狹小的巷子,鮮少人來往,案發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微乎其微,且原告亦未說明其受有如何重大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侵權行 為,而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復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而依社會通常觀念,該文字均具有負面評價之含意,並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被告雖抗辯案發地點為狹小之巷子鮮少人來往,案發當時亦無其他人在場,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微乎其微云云,而民事上名譽權侵害,確亦須第三人聽聞始能產生,然非謂確實查明該第三人之存在並經製作筆錄始能認定,依合理判斷有第三人聽聞之機會甚高,又無證據證明實際上當時無人車往來,仍可認定之,查本件雖發生在小巷,然小巷距離巷口不遠,巷口外即為人車往來之馬路,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而以被告當時辱罵之內容,音量應非微,而得為行經馬路之人聽聞,再佐以本件案發時間為中午12時56分,正值一般人在外行走之尖峰時刻,有第三人聽聞之機會甚高,復無證據證明當時實無人車往來(如施工道路封閉、舉辦活動交通管制等),應認被告辱罵原告,業經他人聽聞而減損原告名譽,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多次言語戲謔、挑釁、罵廢人,當日又遭原告主動挑釁、無故謾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