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TEV-113-店小-1167-20241225-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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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婉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3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倒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1,683元(含零件4,020元、工資7,6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然具狀稱:原告未舉證因果關係,當時警 方亦有提醒對方車子刮痕似乎為舊痕,行車紀錄器並無明確影像與對方車輛接觸,或僅為靠近,我的車有周圍警示系統,警示聲僅為靠近,我就轉向往前,原告自行在無事實根據下支出費用,既無計算折舊,亦無與我方保險協商後達成共識才支出,照理賠償亦應是由我方保險公司賠償對方車主,並須要先確認賠償有理由使得為之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私人停車場內,故警方未製作相關筆錄、紀 錄及現場圖,僅提供報案服務,然依被告具狀所陳,可知被告於事發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至案發處。  ㈢按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 ,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依被告具狀所陳,其於駕駛車輛靠近系爭車輛時,其警示系統已發出車輛靠近其他物之警示聲,隨後亦可見系爭車輛尚存在刮痕,則依被告自認之內容,應認該等情節,已足使本院形成因被告駕車因過於接近而碰撞之確信,依前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稱並未碰撞,或該等刮痕為舊傷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泛稱前詞,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包含其所稱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拒不到庭說明,本院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當時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  ㈣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雖非道路,尚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然所謂過失責任,為認定行為人有無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得用作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為有過失。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損費用11,683元,有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依法原告即取得代位求償權,此求償權不以獲相對人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與其協商等詞,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法得知其對維修估價單之 意見,但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維修處均位於車輛右前側,確為倒車可能碰撞之位置,足徵系爭車輛之維修均為本件車禍之修繕費,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11,683元(含零件4,020元、工資7,66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6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663元,合計為8,425元(計算式:762+7,663=8,425),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0×0.369=1,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0-1,483=2,537 第2年折舊值    2,537×0.369=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7-936=1,601 第3年折舊值    1,601×0.369=5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1-591=1,010 第4年折舊值    1,010×0.369×(8/12)=2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0-24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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