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TEV-113-店小-1169-20250303-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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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瀟穎 黃敏瑄 被 告 賈蕙華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東億連接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所有、訴外人蔡宛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537元(含工資8,085元、塗裝21,142元、零件34,31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東億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將A車暫時停放於 劃有黃線之路邊以接送兒女放學,其後方亦停有其他車輛,而B車竟將車輛違規停放於A車前之紅線區域且遲不駛離,亦未留下聯絡資訊,致包夾於B車與其他車輛間之A車無法離開,被告窮盡一切方法駛離,而使A車與B車發生碰撞,該碰撞係因B車限制被告出入之自由在先,被告為離去而迫不得已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㈡爭執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性,維修廠亦無 出具其委由合作廠商維修之統一發票,且A車僅輕微碰撞B車,對應於B車碰撞位置之同一高度,A車上並無擦傷,難認該損害是被告所造成。又估價單據所載之日期亦距離事發過久,自無從推斷上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碰撞;且估價單據中所載之烤漆工時為49,每一烤漆工時固僅有5分鐘,惟以估價單所載之工資費用8,085元換算,每小時之工資約為2,580元,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於播放時間 00:00:23至00:00:35時,A車啟動後向其左前方駛出,並於播放時間00:00:36至00:00:44時,停放於原位於A車前方之B車左側;而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則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26至00:00:29時,B車略為上下晃動,且於播放時間00:00:33至00:00:36時,A車即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停於行人穿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13頁);再參以證人即現場路人林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於至善路2段282號對面,當時我在人行道上,剛好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碰撞聲,我看見A車前車頭撞B車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A車在起駛時,因未注意其前方B車與其之間隔,有使A車之右前側與與B車左後側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與前方車輛距離之過失。 4.被告雖辯稱系B車違規停放影響其出入自由,致被告駕駛時 不慎輕微碰撞B車,被告是在被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所為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然查: ⑴按民事侵權行為,於具備侵害性後,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 即應推定具有不法性。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第151條規定之自力救濟,或經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形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民法第149條乃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1條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⑵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到B車,被告雖稱係因A車駕駛限制其 出入自由,其不得已所為云云,然依前開勘驗之監視器影像資料,並無從判定B車停放之位置與A車間之距離為何,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表明兩車間距過近致阻礙A車起駛;且縱認兩車距離影響A車啟動後駛離之空間,惟被告當時所面臨之侵害行為,乃係A車駕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前方,導致其無法順利駛出,惟此僅是被告之自由暫時受限,尚難認有急迫之危險,故並無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此情況,尚能聯繫警方協助處理,將A車拖吊以排除侵害,故亦非屬民法第151條自力救濟所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況;而A車駕駛限制被告自由之情況,雖屬現在不法侵害,惟該侵害並非將立即導致被告之身體、生命或健康權受到侵害,被告尚非不得等待後方車輛離開後,倒車取得空間再將車輛移出,或是請警方協助處理,惟其竟捨此而不為,而強行將車輛駛出導致發生碰撞,此防衛手段實有違比例原則,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仍應負賠償之責;另本件亦無被害人承諾之情況,一般人亦不會在此情況下,不顧可能造成他車損害而強行將車輛駛出,故被告行為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5.綜上,被告駕駛A車碰撞到B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堪認具 有不法性,是被告自應就東億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8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東億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687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為63,537元(含工 資8,085元、塗裝21,142元、零件34,310元),業據原告提出B車損傷及修復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9頁、第87至89頁)。而審酌B車係左後側為A車所撞擊,其車身左後側及後保險桿飾條等處均有明顯之擦傷與刮傷,有警方提供之B車車損彩色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5頁),且依汎德公司113年11月28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13字第017號函(下稱系爭汎德公司回函)之說明,結帳單所載之維修費用均係與後保險桿之修復相關(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認B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所列之修繕項目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 3.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A車僅輕微碰撞B車,對應於B車碰撞位置之同一 高度,A車上無刮傷亦無殘留B車之烤漆,難認B車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撞擊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31日,然被告係在113年3月15日至警局做筆錄,並將A車提供予警方拍照,是A車於拍照時之情況與車禍發生後當下之情況是否相同,已非無疑;而A、B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業已認定如前,而因碰撞所生車輛烤漆脫落或金屬碎片,並非必然會殘留於與之發生碰撞之車輛上,亦可能掉落至地面,是僅以撞擊後其中一方之車輛無受損,亦無從逕以推斷另一車輛之受損即與該無損車輛無關;況依證人林志強於警詢中所稱其係在對面的人行道上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碰撞聲,才看到是A、B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顯示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則B車左後車尾因此受有損傷,核與常情相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車損並非本次碰撞所造成,自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⑵被告雖爭執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之形式上真正 ,惟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之結果,該修理費用評估表、節帳單均為該公司所開立,有系爭汎德公司回函可憑,是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估價單據所載之日期亦距離事發過久,自無 從推斷上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碰撞云云。然查,本件估價單所載之計算日期雖為113年4月25日,有修理費用評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距離車禍發生日已有一段時間,惟該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項目,乃與B車於車禍發生當日所拍攝照片中顯示之車損情況相符,已如前述,故堪認上開修繕項目是針對B車因本次車禍遭A車碰撞所聲之車損所開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該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超聲波轉換器、故障 代碼記憶體不知為何物,語意不明云云,然超聲波轉換器乃安裝於車輛後保險桿左右兩側之感應器,後保險桿卸下前須先將轉換器進行拆卸,並於後保險桿維修完成始將轉換器安裝復位,且因轉換器涉及拆裝,故須於復位後進行電腦診斷藉以排除記憶體故障代碼,「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之項目,因保險公司未批准,故未計入結帳單,有系爭汎德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可徵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僅有包含「超聲波轉換器」之工項,且該工項均屬合理必要,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⑸至被告辯稱輕微碰撞不需要烤漆49工時,也就是兩天一夜的 烤漆云云,惟查,該結帳單之工時乃係以1工時5分鐘計算,故49工時即為245分鐘,有汎德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換算成小時數,約為4個小時又5分鐘,就整個後保險桿之烤漆而言,此工時尚屬合理。被告雖又稱每小時之工資2,580元並非合理云云,惟被告並未就該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為具體舉證說明,自難認可採。 ⑹又被告雖辯稱:修理廠委由其他廠商代為修復後保險桿費用 ,惟其並未出具該合作廠商開具之統一發票云云,惟汎德公司委由其他修理廠代為修復後保險桿,該廠商是否有提出統一發票給汎德公司,此乃汎德公司與該廠商間是否有遵守行政法規之問題,尚難僅以代修廠商是否有開具統一發票而逕認該筆代修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4.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於113年1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46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8,085元、塗裝21,142元,共計38,687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8,68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B車駕駛雖係將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學區前,其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目的,係為避免車輛停放於路口影響往來車輛與行人之視野,確保路口通行人車之安全,與紅線後方之其他停放車輛有無充足之啟動或行駛空間並無關聯,故難認B車駕駛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告雖又稱B車與A車距離過近致影響A車起駛之空間,惟亦無證據顯示兩車間距相當接近致A車難以駛離,業已認定如前,自難認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B車駕駛蔡宛秀作證,惟本件並無阻卻違法 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喚蔡宛秀到庭作證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4,310×0.369=12,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10-12,660=21,650 第2年折舊值 21,650×0.369=7,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50-7,989=13,661 第3年折舊值 13,661×0.369×(10/12)=4,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1-4,201=9,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