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TEV-113-店小-1170-2024110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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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致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0000-0000號、第36713號、第4234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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