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TEV-113-店小-1178-20241223-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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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郭慶宏 被 告 周曼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若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並模糊化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使用系爭門號至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並取得會員帳號「jsd13361jfsj」(下稱系爭蝦皮帳號),再以該蝦皮帳號向其他蝦皮網站之賣家訂購商品取得對應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並於臉書平台佯裝欲販賣遊戲機等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7日2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上開虛擬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其原先訂購商品之訂單,經由蝦皮平台之退款機制匯入系爭蝦皮帳號申設之蝦皮錢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並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拿原告一毛錢,伊為中低收入戶,收入遭查 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詐騙款項7,5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7,5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雖於本案辯稱其並未拿到原告任何錢云云,惟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係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之重要一環,故縱使該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取得,亦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共同關聯,而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雖另以其為中低收入戶、收入遭封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惟依上開規定,自須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受侵害者皆為人格權,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顯不相符;原告雖稱其因受詐騙而花費大量心力追查,然此等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難認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