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TEV-113-店小-1184-20241122-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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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湘妙 被 告 劉宗恪 鍾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9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宗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維焄」之成年人詢問其有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需求之電話後,即依「何維焄」之指示將其加入LINE好友並繼續洽談貸款事宜,其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順利取得貸款,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何維焄」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起至同日時19分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景文店內,以店到店服務,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何維焄」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轉交他人收受,並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何維焄」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劉宗恪即以此行為幫助「何維焄」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又被告鍾承廷於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幸運經理」、Telegram暱稱「luck」、「花隻丸」等之系爭詐欺集團,並由鍾承廷擔任「取卡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之工作;約定鍾承廷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鍾承廷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與劉宗恪以合意或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資料後,鍾承廷先依上手即取卡手頭「luck」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1978巷巷口旁草堆取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放置該處之不法所得現金291,000元後,復於同日中午某時,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甲區不詳統一超商廁所內,取得劉宗恪所交付金融卡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㈢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暱稱「張淑芬」、「陳梓凌」等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1日10時24分許,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1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劉宗恪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鍾承廷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卡手」及「收水」之角色,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上開事實,劉宗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 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本院卷第97至130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66號卷【下稱35966號卷】第37至38頁),且有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可佐(35966號卷第301至305、296、36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0號卷第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3號卷第2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8號卷第53至5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54號卷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鍾承廷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追加起訴在案(本院卷第65頁至第8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