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TEV-113-店小-1200-2024122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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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李莫華 被 告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其隱私權,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其隱私權,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畫面截圖及備註部分參本院卷第213至235頁)為: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02:47:08,被告的頭自牆後露出。   ⑵02:47:15,被告的臉有部分自牆後露出。   ⑶02:47:20,被告自牆後走出。   ⑷02:47:21-02:47:23,被告緩慢沿走廊走動。   ⑸02:47:24-02:47:32,被告身體貼近畫面左側牆面,以左腳 墊腳尖方式站立不動。   ⑹02:47:33-02:48:23,被告再向前跨一步後,身體繼續貼近 畫面左側牆面,以左腳墊腳尖方式站立不動。   ⑺02:48:24-02:48:26,被告沿原路離開,消失於畫面中。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03:46:45,畫面左側有一大門(下稱系爭大門),被告雙 足影子出現於畫面中。   ⑵03:46:49,被告拿出手機操作,並在系爭大門外停下。   ⑶03:46:50,被告在手機螢幕點按數下。   ⑷03:46:56-03:46:59,被告左手持手機,將手機保護蓋闔起 ,並以上身稍微前傾姿勢,緊靠牆面並站立於系爭大門外。   ⑸03 :47:00,被告站直上身,打開手機保護蓋。   ⑹03:47:04-03:47:04,被告轉身小跑步往回走,消失於畫面 中。   ⑺03:47:24,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   ⑻03:47:31-03:47:35,被告於系爭大門外站立。   ⑼03:47:38-03:47:51,被告將手機放置於系爭大門門縫處。   ⑽03:47:59-03:48:21,被告身體前傾彎下,單腳站立,以右 手持手機,將手機放置於系爭大門下方門縫處,並上下調整高度。   ⑾03:48:22-03:49:27,被告改以左手持手機,將手機放置於 系爭大門門縫處,並保持身體前傾微彎之姿勢,身體緊靠牆面,於03:49:07再改以右手持手機。  ⒊觀諸上開附表編號1部分之勘驗結果,被告僅有在走廊走動、 身體貼近牆面等行為,並無持手機錄音之行為,且該走廊乃公共空間,難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觀諸上開附表編號2部分之勘驗結果,被告有將其身體緊靠牆面、並在走廊上持手機放置於於系爭大門門縫處停留多時,而該處位置為系爭房屋之系爭大門外,被告稱其係要確認原告及林宜萱是否要再找人打被告始用手機擴音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在系爭大門外之前揭舉止雖有可疑、詭異之處,亦實非一理性、正大光明之成年人所應為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成功錄製而得悉原告當時在屋內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附表編號2之行為之位置既為公共空間之走廊,自亦難認被告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無理由。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上開影片之時間分別顯示為西元2000年1 月8日、西元2000年3月11日,並非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經查,因西元2000年1月8日至西元2000年3月11日間隔64日,111年5月19日至111年7月21日亦間隔64日,依照一般常情,此應係監視器之日期未校正所致,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1 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見原告與訴外人林宜萱共同進入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在系爭房屋門外以手機竊錄原告與林宜萱之對話,侵害原告隱私權。 2 被告於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在系爭房屋門外以手機竊錄原告與其他住戶之對話,侵害原告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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