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小-1204-2024112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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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任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原告保車由訴外人丁維鍾駕駛,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起步不當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9,57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01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62元、烤漆9,897元、工資9,0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當天我停在路邊停車場旁的停等區,正要起步往 前推的時候,原告保車要右轉進停車場,就跟我的車子左前方擦撞到,我車子是往前推正要起步,原告保車切得太快進停車場,是原告保車來撞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43、95-10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9-61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停在路邊停等區,正要起步 往前推時,原告保車切得太快進停車場,才生本件事故等語。查原告保車駕駛警詢時陳稱:要右轉進停車場時,對方(即被告)路邊停車忽然起步往內切,雙方擦撞等語(本院卷第53頁),與被告當庭陳稱事故發生前係停於路邊,原告保車要右轉進入停車場,與被告車輛左前方擦撞相合(本院卷第113頁),可知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保車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車輛正準備自路旁停車格起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未注意左側有行進中之原告保車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即貿然自停車格起駛,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9,573元(含工資9,060元、烤漆9,897元、零件10,61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4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98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0,616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62元(10616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060元、烤漆費用9,897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0,019元(1062+9060+989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即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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