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TEV-113-店小-1215-2024120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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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黃瀞儀 被 告 吳晅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開設表達性藝術治療與 音樂治療等相關研習課程,每堂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報名參加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0日及113年2月4日雙人班講習,被告單堂應負擔費用1,300元費用;113年1月17日單獨講習,被告應負擔費用2,600元),總計應給付6,500元(1300×3+2600),惟被告僅支付1300元,尚有餘款5,200元未給付,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雙方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112年12月13日的課在我之前認識原告的時候, 原告辦講座我有買CD,其說可以上免費體驗課,這堂課不收費用,該堂我是給原告當個案,學生在旁邊看,屬於療程;113年1月10日課程的費用,在113年1月3日就匯到原告郵局帳戶;113年1月17日課程因為1月10日的課程是3個人上,我沒有辦法整個課程的時間都上完,我提早走,已經在1月10日前跟原告講好,另找時間補1月10日沒有上完課程時間的課,所以1月17日的課就是補1月10日我沒有上完的課,不用另外再繳錢;113年2月4日課程在1月13日就匯了上課的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上其講授之112年12月13日、113 年1月10日 、113年1月17日及113年2月4日課程,課堂費用尚有餘款5,200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一)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4日課程部分:   被告辯稱1月10日的課在1月3日匯款,2月4日在1月13日匯款 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9頁),其於113年1月3日轉出1,315元(含手續費15元),備註恩琳音療師,另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板小卷第15頁),113年1月13日有1,300元匯入之紀錄,且原告自陳有收到上開被告匯款(本院卷第26頁),堪信被告已支付此部分課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乏依據。 (二)112年12月13日課程部分:   原告主張該堂課程是讓被告免費體驗30分鐘的療程,但療程 外,尚有原告教授之課程,原告同意不收費者僅有療程,課程部分仍要收費等語。被告辯稱該堂其作為原告個案,學生在旁看,係屬於療程等語。由兩造前開所述,可見兩造對於該堂課純屬療程,抑或除療程外尚包含課程,認知顯有差異,且原告陳稱「當天的課程是可以不收費的,因為被告要求要免費,我有給免費」(本院卷第27頁)。基上,難認兩造已就該堂包括須收費之課程且就課程費用收取一事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3日之課程費用,要難准許。 (三)113年1月17日課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113年1月17日課程費用,惟被告辯稱該 堂係補113年1月10日沒有上完的課程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板小卷第19頁),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星期日)前傳訊原告:「星期三補課時間再麻煩告訴我」、「星期三早上可以」等語,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回覆:「妳在周三前先準備問題問我」,復於1月17日(星期三)傳訊被告:「等等我們用Line就可以」,上開對話與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相合(本院卷第31頁),堪信上開對話紀錄為真,足見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星期日)前傳訊原告詢問之「星期三補課時間」所指者乃113年1月10日(星期三)課程之補課時間,而由被告回覆及1月17日(星期三)傳訊被告之內容,亦可知兩造約於113年1月17日補課。原告雖稱被告1月17日是另外佔用原告時間把原本1月10日研習的時間完成,所以該堂課並非補課等語,然被告詢問原告「補課時間」時,原告當下並未爭執被告課程已上完,而係逕回覆「星期三早上可以」,尚要被告「妳在周三前先準備問題問我」而進行113年1月17日課程前之討論,有所出入,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7日課程費用,自欠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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