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TEV-113-店小-1219-2024120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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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吳加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10時12分至中午 12時37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路口與民富九街口,與訴外人張耀銘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毀損。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償付車輛自負額最高1萬元,另系爭車輛於111 年10月11日進廠維修,13日完工,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期間10日以內者,依租金定價百分之70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4830元(系爭車輛日租金2300元×3日×70%),被告合計應賠償1萬4830元(1萬+483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以及在我承租期間車 輛有損壞,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期間造成車輛損壞,致原 告支出修繕費用,且受有3 日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繕完工照、租金收費標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7頁),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