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TEV-113-店小-1227-2024120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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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加裝電子油門,並將電瓶自行加裝電容,使其常時通電狀態後,於民國111 年8月20日3時50分許,將該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三車停車場,本應注意相關加裝風險,以防止發生短路自燃引發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致該車輛因電氣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零件等可燃物,並延燒至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0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5,129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0,048元、烤漆9,756元、工資5,3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11日函檢附之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系爭保車行照、董恩惠駕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51-56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