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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1
案號
STEV-113-店小-1230-20250221-2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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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丁無比 訴訟代理人 楊淑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另上訴人住於新北市,應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以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17日期滿(因114年2月16日為假日,故延至114年2月17日),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9日(見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