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TEV-113-店小-1238-2024100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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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王繼慈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有下列起訴程式不備,應於閱卷後7 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說明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以「楊瑞賀之妻 姓名不詳」為被告,未載明被 告姓名,致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已調取原告所列被告地址之「新北市○○區○○○000巷0號6樓」建物登記謄本及該建物所有權人戶籍謄本,並附於卷內。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到院閱卷,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欄另載「000 年0月0日下午上班在寶橋停車 場關車門時,竟發現車子後門被異物刮好幾道刮痕」等語,並未說明原告所主張之行為人係何人?原告是否要將該人列為被告?致此部分起訴原因事實及被告亦屬不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併予補正。 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請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日內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內容擷圖提出(以上擷圖請以彩色列印並黏貼於A4紙張,並註記編號及時間。如原告認有需要,請自行連續擷圖),請勿只提影像檔,以利案件審理。 四、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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