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TEV-113-店小-1238-20250212-2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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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王繼慈 被 告 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下同)6月28日凌晨3點58分、6 月30日凌晨3點42分、7月3日凌晨3點33分按原告住家門鈴,致原告從睡夢中驚醒,嗣查看門外無人,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另於7月3日發現原告所有的車輛遭損,因時間巧合,認係被告所為,又被告有破壞社區電梯之行為。原告因上開事件花時間報警、收集證據,就時間耗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200元,車損部分請求8,000元,侵害居住安寧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18,200元(7200+8000+3000)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按原告家門鈴,是因為睡覺被原告住家冷氣滴 水聲吵醒,多次反映未見改善,就去按門鈴想請原告關掉冷氣機,但因身體不好無法久站,就上樓了。另原告主張車子及電梯破壞是我所為,我否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6月28日凌晨3點58分、6月30日凌晨3點42 分、7月3日凌晨3點33分按原告家門鈴,並報警處理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本院卷第49-53、57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1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函可據(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再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查被告於前揭凌晨時分3度按原告住家門鈴,此等時間依常人作息乃睡眠時間,而門鈴用以通知屋內之人有人到訪,按門鈴係為了喚人應門,亦為周知之事。被告辯稱係因遭原告住家冷氣滴水干擾而按原告住家門鈴等語,縱或屬實,然被告按門鈴之後隨即離去,未曾向原告說明來意並要求處理,其所為自難認出於維護己身居住安寧,不具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且足認已侵擾原告睡眠,並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可堪認定,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行為對原告居住安寧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因之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108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適當。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破壞其所有之車輛及社區電梯,然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卷第107頁),觀諸卷內證據無足認定原告所稱之車損及電梯損害為被告所為,且原告亦自稱車損因時間巧合,懷疑就是被告所為,但目前沒有證據等語(本院第69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故其請求車損8,000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請求因被告之行為花時間報警、收集證據之時間耗損 7,200元,惟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請求花時間報警、收集證據之損害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因此所受時間耗損之損害7,2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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