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TEV-113-店小-1249-2024112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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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葉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1年11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107元未給付,其中35,616元為消費款,578元為循環利息,91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7元,及其中35,616元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37,107元中,包含其他費用913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194元【計算式:37,107-913=36,194】,及其中35,616元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