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TEV-113-店小-1250-2025021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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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范宗彥 被 告 顏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訂「肉蛋堡讓渡契 約書」,由原告將店鋪轉讓給被告,嗣因雙方於交接過程中意見不一致,兩造因而解約,並簽立解約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6月25日前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其義務,故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違約金。又被告於兩造商談解約期間,多次向原告表示「叫律師」及「法院見」等語,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壓力,導致長期精神困擾,故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讓渡契約書及解約合約書,但被告 現在在監,不可能賠原告半毛錢,且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應提出有心理疾病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為無理由。  1.經查,兩造曾於112年6月8日簽訂「肉蛋堡讓渡契約書」, 由原告將店鋪轉讓給被告,嗣兩造解約,並簽立解約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6月25日前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 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違約金20,000元云云,然就被告未依解約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僅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規定對被告為主張,惟原告並未對被告進行催告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解約合約書之約定,自得持有該違約金20,000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20,000元之法律依據,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兩造商談解約期間,曾多次向其表示「叫 律師」及「法院見」等語,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壓力云云。惟查,交易當事人間於發生債務糾紛時,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至法院提起訴訟,本即為交易當事人為了維護自身權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是縱認被告於商談解約之過程中,曾向原告表示「叫律師」及「法院見」等語,亦難認有何不法性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約合約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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