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TEV-113-店小-1265-20241115-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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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被 告 王碧俠 訴訟代理人 王繼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于美麗變更為鄭錦文,經原 告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報備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並已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忠孝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250元,惟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至113年2月(共23期)積欠管理費未繳納,共積欠51,75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仍以原告為不合法申請之管理委員會為由拒絕繳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被告於本件提出之答辯,於前案均有提出過,於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鄭錦文住在景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任委 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鄭錦文沒資格擔任主任委員,另原告已經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00號)逼迫被告繳管理費,被告也已經繳納,司法應該還被告公道,被告有提供清楚的時間軸,系爭社區一開始申請的名稱是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那是制式的格式,後來發現少了守望相助,所以被告一直希望確認名稱後再判決,縱然採同一體說,應該回復到原來的名稱,收費才合情合理(其餘答辯如本判決答辯意旨整理表所載)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鄭錦文住景美沒資格擔任主任委員云云,查系爭 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擔任,有該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7頁),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2款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即謂用有區分所有權利之人,著重之點在於擁有區分所有之權,而非該人身是否長住於標的房屋內,是縱鄭錦文未住系爭社區(此為假設語氣,本院未認定),僅須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即可擔任主委,原告僅以鄭錦文住景美,而泛稱鄭錦文沒資格擔任主任委員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其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105年決議,應依權狀坪數45坪,按月繳納每坪50元即每月2,25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建物總面積96.72㎡+陽臺11.58㎡+建物共有部分11,259.65㎡×(375/100,000) ×0.3025=45.53坪;45坪×50元/坪=2,250元】,就被告應繳系爭房屋111年4月至113年2月之管理費,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在案,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規約、105年決議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17、47頁、本院卷第207-208、399-401頁)。被告雖辯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經繳納管理費云云,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00號給付管理費之強制執行事件中,確繳納67,012元,有該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然查該事件之執行名義乃本院店小字第1125號判決(上訴案號:112年度小上字第97號),所執行之67,012元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積欠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管理費、利息及執行費用,有本院店小字第1125號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97號(此兩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95、143頁),而本件管理費期間乃111年4月至113年2月,與前述強制執行之管理費並無重複重疊情事,被告辯稱已繳納本件管理費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訴請被告繳納111年4月至113年2月共計23期管理費51,750元(計算式:2,250×23=51,750),並非無據。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積欠就系爭房屋所積欠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管理費,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作成前案判決在案,依前案判決,係將被告答辯分列①系爭社區名稱更名部分,對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之影響、②105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③被告提出所應獲配停車位損失與積欠管理費相抵部分,逐項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95頁),而被告於本件所提出如答辯意旨整理表所列答辯,均與前案判決中提出之內容如出一轍(本院並依前案判決之分類,在答辯意旨整理表註明答辯種類),再觀前案判決之卷證,在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於被告於提出前案判決內未提及之❶原告以已廢掉86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證書向被告提告、❷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無核准字號、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偽造與正本不符之函文等節,就❶部分,原告於本件書狀及附件並未提及「86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證明書」(見司促卷第7-39頁、本院卷第303-380頁),經仔細核對,可發現被告所指,係原告曾於111年4月1日以內部文件要求被告繳納管理費,於該文件曾提及「86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頁),惟縱使該證明書已遭註銷,本件原告用以提出訴訟之相關文書亦無此文書,即使原告過去內部文件曾誤引錯誤證明書,亦不致原告無法提出訴訟,或被告可免除繳納管理費義務,是此部分辯解於本件認定無涉;就❷部分,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確無核准字號,有該報備證明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3頁),然原告變更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經系爭社區102年6月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恢復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125票同意,此有該次決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8-289頁),而該次決議經核已達決議門檻,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有102年7月23日新北店工字第1022092383號函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原告既已經合法程序變更名稱,又何須偽造報備證明書?應認前揭報備證明書係行政疏漏而未載,並不能作為被告拒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理由;就❸部分,被告所稱「不符」,乃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稿下方之區公所承辦單位會辦、核稿及決行欄位,於正式函文未顯現(見本院卷第53、385頁),惟函單位會辦、核稿及決行欄,於正式對外公文本就不會列印於上,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就此質疑實有誤會,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卷第6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答辯意旨整理表 編號 答辯內容 答辯種類 1 ① 2 ① 3 ① 4 ③ 5 ② 6 ① 7 ① 8 ① 9 ① 10 ① 11 ① 12 ① 13 ③ 14 住同上 ① 15 ① 16 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