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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7
案號
STEV-113-店小-1265-20241217-2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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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被 告 王碧俠 訴訟代理人 王繼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31行之「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以及正本第6頁第12行之「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均應更正 為「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判 決日期應為113年12月5日,誤載為113年11月15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