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TEV-113-店小-1269-20250103-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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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佑仲 被 告 李敏奎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273元(含工資13,787元、烤漆27,762元、零件52,724元)之損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行照及系爭停車場入口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0、47、65至66、49、69、79、9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其有上開過失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確有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維修費用94,273元(含工 資13,787元、烤漆27,762元、零件52,724元)之損害,業已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對於A車修繕項目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0頁),僅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無法理賠等語(本院卷第90頁)。惟查,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原則,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委請具車輛維修專業能力之車行評估A車受損情況後出具之估價單,自得據為評估A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參考。參以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A車、B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頭及葉子板遭B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碰撞」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A車左前車頭及葉子板確有明顯受損痕跡,亦有A車車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9頁),經核估價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均為A車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之相關項目,與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以估價單證明其所受損害即A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堪採憑。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四、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4月20日止,約使用2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2,72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4,538元,加計工資13,787元、烤漆27,762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56,087元【計算式:零件14,538+工資13,787+烤漆27,762=56,08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