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TEV-113-店小-1273-20241218-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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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陳瑞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6,910元 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3年7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2 60,277元 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3年7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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