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TEV-113-店小-1287-20241016-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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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吳靜媚 被 告 邱冠智(歿) 生前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冠智(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陳報「邱冠智」之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