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TEV-113-店小-1291-2024121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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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王郁瑄 被 告 許森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 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政府機關不斷宣導,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當時不詳真實身分之女友,再由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至網站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決認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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