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TEV-113-店小-1293-20241218-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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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彭宜柔 被 告 蔡基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4時45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10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乃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