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TEV-113-店小-1296-2024121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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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朱惠蘭 被 告 徐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睿德」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配合「張睿德」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張睿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15日以FB、LINE向原告佯稱:做博奕網站下注跟單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10時13分許、10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原告乃受有1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經濟能力無法支付,被告係急於貸款 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衡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問:如果向一般銀行循正常途徑都貸不到款項,為何提供資料給一個網路上不認識、真實身分也不明的人,妳就覺得可以貸得款項?)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後來想到也來不及了;(問:妳提供自己的帳戶密碼給一個不認識的人,這個人說會把妳的帳戶「做好」,妳有無預見妳的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的行為?如果妳的帳戶交給這個不知名的人「做好」而可以跟銀行貸得款項,妳不覺得這樣可能構成欺騙銀行以貸得款項的行為嗎?)我不知道他們會做什麼,我也不是詐騙集團,我也沒有詐騙任何人,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幹嘛,他們就說會做一些金流流動,就可以貸款,我根本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問:如果妳所稱的金流流動是做出來的,這個金流妳覺得是真的還是假的資料?妳不覺得這樣是很奇怪的行為嗎?)我都不知道,他是拿走之後才跟我說的,他本來拿去第一次後,我想要把我的簿子拿回來。當下我都沒有覺得奇怪;(問:如果妳沒有資力,因為有人幫妳做了這些事情妳就可以跟銀行貸得款項,即便妳貸得款項,妳不覺得日後可能被銀行提告詐欺嗎?)我沒有想到這些,我沒有要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自始即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並配合「張睿德」綁定約定轉帳,係為製作虛假資料之詐欺手段以取得款項,況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並無提供存金融帳號存摺及密碼之需要,且更知悉存摺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然為索取所稱之貸款,仍不惜將發生上述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將存摺、密碼交付他人,被告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另以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