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TEV-113-店小-1303-2025021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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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邱建明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3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0號迴轉道(下稱本件迴轉道)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760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4,390元、零件13,07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不爭執,然 本件迴轉道禁止停車,地面並有畫設黃色網狀線,原告在本件迴轉道停放A車已妨礙B車迴轉,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此外,A車遭B車碰撞位置僅有左後保險桿,A車之左後車燈並未遭B車碰撞,B車迴轉時車速較低,碰撞位置高低亦有差別,不可能造成左後車燈受損,故此應屬A車之舊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B車,在本件 迴轉道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停放於該處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其受有A車維修費用20,760元(含工資3,300元、 烤漆4,390元、零件13,070元)之損害,則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A車之維修項目關於「左後車燈」未遭B車碰撞等語。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迴轉道113年8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95至96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99至102頁): ⑴00:00:00,畫面中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某社區之 迴轉道,A車停放於畫面左側水泥路面,B車行駛於畫面右側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⑵00:00:01-00:00:03,B車行駛於系爭道路,地面設有黃色 網狀線,並向右偏駛。 ⑶00:00:04,B車煞停於黃色網狀線,左側方向燈亮起。 ⑷00:00:05-00:00:09,B車開始向左後方倒車。 ⑸00:00:10,B車之左後車尾碰撞A車之左後車尾,B車煞停, A車左後保桿及左後車燈均為碰撞範圍。 ⑹00:00:11-00:00:16,B車向前行駛,並於黃色網狀線上煞 停。A車左後保桿可見明顯之撞擊凹陷痕跡。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⑸,A車左後保桿及左後車燈確實均有遭B 車碰撞,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⒋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8月26日止,約使用2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3,0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444元,加計工資3,300元、烤漆4,390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11,134元【計算式:零件3,444+工資3,300+烤漆4,390=11,13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另按所謂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而 為評價概念,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提出該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之主張責任,而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有無過失實係本於一定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故「評價根據事實」、「評價障礙事實」等方係當事人所應證明之對象,主張評價根據事實之一造,除主張上開過失之抽象規範要件外,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具體主張其所認為符合該當規範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俾供法院審理判斷是否該當於規範要件。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阻礙B車通 行之與有過失等情(本院卷第96頁)。惟查,A車停放位置之地面有劃設紅線,並無畫設黃色網狀線,此觀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71頁);然違規事實之有無與過失責任之判斷,要屬二事,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既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⒋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可見A車當時雖停放於本件迴轉道旁之空地,然被告並未證明A車有何阻擋B車行駛或阻礙交通之情事;復衡以上開勘驗結果編號3至5附圖,B車開始倒車至碰撞A車時止,已倒車相當距離,後方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遮蔽物,A車亦無阻擋B車倒車行進路徑之情形,縱然A車停放位置有所不當,亦難據此評價此乃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難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因當時後方有其他車輛,因緊張始不小心撞到A車等語(本院卷第97頁),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後方狀況,與A車違停無涉。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於本件迴轉道旁之空地停放A車之事實,逕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因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