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TEV-113-店小-1308-2025021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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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高銘堂 訴訟代理人 高士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車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庭愷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986元(含工資18,175元、塗裝27,750元、零件19,06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張庭愷,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然被告並無過失,其均直 行於外側車道而無跨越車道,係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而追撞A車,且B車僅有右前側受到碰撞,不應賠償全車包含後保險桿等處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2 分24秒至2分26秒時,B車行駛進入辛亥路3段157巷時,A車行駛於B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並往左偏移行駛,而於播放時間2分27秒時,B車自A車左側駛過,B車右側車頭即碰撞到A車左側把手,並同時傳出碰撞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7至119頁),可見因A車行駛於B車右前側之車道時,未注意其與左側B車之安全距離及B車行駛狀況而向左偏駛,因而與B車右前側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變換行向未注意車況之過失,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跨越車道云云,惟A車於事故發生前已偏向其左側行駛,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故A車縱無穿越車道,其向左偏駛之行為確係縮短其與B車間之距離致與B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其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4.綜上,被告應就張庭愷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張庭愷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共計64,986元,有B車車損照片、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22至2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修繕費用中零件金額為19,061元、工資為45,925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見B車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為59,486元,其中包含零件19,061元及工資40,425元,嗣於「右前鋁圈」之零件項目位置經手寫加註5,500元,且該筆5,5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亦記載「汽車零件修配」之品名,可見該筆後來追加之5,500元應係「右前鋁圈」之零件費用,是B車修復費用總計為64,986元(計算式:59,486元+5,500元=64,986元),其中包含工資40,425元及零件24,561元(計算式:19,061元+5,500元=24,561元),堪以認定。 2.惟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修繕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經 查,A車係與B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9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5之修繕項目均係針對B車後側或右後側部分為修繕,難認與B車車身右前側之修復有何關聯,原告就此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為必要之修復費用。而於扣除上開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8,135元(計算式:24,561元-1,000元-512元-1,219元-3,695元=18,135元),工資(含拆裝、鈑金及塗裝)費用則為19,000元(計算式:40,425元-6,825元-6,125元-225元-6,750元-1,500元=19,000元),堪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於112年11月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8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上工資19,000元,共計24,889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4,88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B車駕駛張庭愷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 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4,933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B車進入辛亥路3段1 57巷時,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向左斜切進入內側車道,惟B車將車頭轉正後,仍有部分車身位於外側車道,且可見B車與在外側車道行駛之A車相當接近,嗣B車從A車旁邊駛過,B車右側車頭碰撞到A車機車左側把手,同時出現碰撞聲,隨後A車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可徵B車駕駛案發當時仍有部分車身位於外側車道上,且從其行車紀錄器可見A車位於其右前側相當接近之位置,惟B車駕駛張庭愷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直接往前行駛,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足認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張庭愷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張庭愷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6,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6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4,933元(計算式24,889元×0.6≒14,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修理項目 理賠零件金額 理賠工資金額(含拆裝、鈑金及塗裝) 是否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1 後保險桿 0 6,825 2 後保險桿鉚釘 1,000 0 3 後保險桿電眼座 0 0 4 後保險桿螺絲座 512 0 5 右後葉子板 0 6,150 6 右後葉輪弧飾板 1,219 225 7 右後門 0 6,750 8 右後門下浪板 3,695 0 9 右戶定飾板 3,243 600 ○ 10 右前門 0 7,500 ○ 11 右後視鏡座 7,482 600 ○ 12 右前葉子板 0 6,525 ○ 13 右前葉輪弧飾板 1,910 375 ○ 14 右前鋁圈 5,500 375 ○ 15 後保桿電腦設定 0 1,500 16 環景鏡頭電腦設定 0 1,500 ○ 17 調漆烘烤 0 1,500 ○ 18 電眼膠布 0 0 小計 24,561 40,425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35×0.369=6,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35-6,692=11,443 第2年折舊值 11,443×0.369=4,2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43-4,222=7,221 第3年折舊值 7,221×0.369×(6/12)=1,3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21-1,332=5,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