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TEV-113-店小-1309-2024110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昱廷 被 告 尹衫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8號3樓」,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