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TEV-113-店小-1310-20241225-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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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倪采妤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12月間,加入「一路發」及少 年廖翊楷、陳璿閎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嗣前開「一路發」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訴外人徐奇碣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廖翊楷再依「一路發」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存德門市),提領系爭款項,將贓款在不詳地點交付陳璿閎,陳璿閎再將贓款交付吳家熏,吳家熏復依指示將贓款交付吳睿軒,由吳睿軒將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於112年2月31日19時28分許將2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板小卷第15-2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板小卷第25頁)、匯款單據(板小卷第27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廖翊楷提領系爭款 項後交付予陳璿閎,陳璿閎再交付予吳家熏,吳家熏復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吳睿軒,由吳睿軒將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語,而指被告因收取系爭匯款交回詐騙集團而參與詐騙行為致其受害,惟被告否認之(偵字卷第208反面至209頁)。而查證人廖翊楷於警詢時證稱:我領完錢之後,錢會交給陳璿閎,他再交給吳家熏,吳家熏再交給吳睿軒,最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們的車手頭阮海興等語(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反面、34頁、38頁反面),固指被告自吳睿軒收取贓款後,乃負責最後一階段之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惟吳睿軒於訊問時證稱:我記得群組內有兩個比較重要的人,是指揮我的人,「一路發」、「辣條」,我沒有見過這兩人,在做時沒有見過群組內其他人等語(偵字卷第188頁);陳璿閎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吳家熏再交給吳睿軒後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字卷第42頁);吳家熏於訊問時證稱:我收到錢後把錢交給吳睿軒,他把錢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也不知道被告是誰等語(偵字卷第210頁反面),可見陳璿閎、吳睿軒及吳家熏均無指證被告參與本件系爭匯款之收水工作,自難僅憑廖翊楷之證述即認被告就本件詐騙行為參與其中,目前又乏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對原告受騙有共同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