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TEV-113-店小-1318-20250203-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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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智傑 被 告 曾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5時2分許,駕駛後座 置有大籃子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40 元(含修繕費用12,940元、車貼費用1,000元)。又因車輛送修無法營業4 日,以1日1,974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共7,896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1,836元(139 40+7896),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6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機車倒下有碰撞到原告車輛,但原告車輛因 此只有車貼破損,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估價的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被告不需要賠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車輛行照、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北都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0-1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1-33、39-56頁)、北都公司11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89頁)可據,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貼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貼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 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頁)為證。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兩邊前門至後門貼有「Uber」車貼(本院卷第27-29頁),而原告車輛因遭被告機車撞及,致車貼破損,有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9頁)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車貼修復費用1,000元,自屬有據。 2.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2,940元等語,據其提 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為證。依估價單所載,原告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均有受損,須拆裝零件後補修並噴漆。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只有車貼破損等語。然參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遭被告機車撞及之車貼破損處,即位於原告車輛右後門並緊靠右後葉子板(本院卷第29頁)。衡以被告機車本身即有一定重量,加以後方放置有大籃子(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機車倒下而碰撞原告車輛之際,可產生相當之撞擊力,而原告車輛上之車貼乃供民眾知悉合作之平台,本質係為廣告之裝飾作用,無從認有保護車體之效用,可認車貼破損處所在之右後車門及緊靠車門之右後葉子板受被告機車倒下衝擊而受損。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含鈑金及塗裝之修繕項目集中於右後車門及葉子板處(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為修繕所必要,是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2,940元,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車輛受損需修繕4天,受有營業損失共7,896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北都公司估價單下方固有「休四天」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北都公司,經其113年11月4日函覆稱原告車輛應僅回廠估價,並未維修等語(本院卷第89頁),故無實際修繕期間可佐。而北都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所載總工時為14小時,顯未達估價單下方所寫之4天。參以上開總工時乃就各工項所列工時逐一加總所得,當出於北都公司衡量各工項所需修繕時間所得,應較可信,故認原告車輛修繕所需時間應為14小時(本院卷第11頁)。(2)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974元,固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8月13日函(本院卷第15頁)為證。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參佐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本院卷第10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1,579元(1974×【1-2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參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以之做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車輛維修所需14小時估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2,763元(1579元÷8時×14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6,703元(車貼 費用1,000元+修繕費用12,940元+營業損失2,76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