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TEV-113-店小-1330-20250212-2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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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鄭正福 被 告 孫少和 余紓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少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孫少和負擔百分之26,餘由 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6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孫少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727元本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546元本息(本院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孫少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50元及自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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