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TEV-113-店小-1333-20241029-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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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周純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惟查被告固曾涉籍該址,然其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遷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本件係於113年10月23日起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