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TEV-113-店小-1342-2024122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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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梁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6元,及其中新臺幣11,65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元,及其中新臺幣900元自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96元及其中11,657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939元,及其中900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辦資料 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持卡人交易查詢表、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5%,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300元之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