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TEV-113-店小-1349-2024123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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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尤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自行透過 原告官方網站留言詢問關於辦理貸款事宜,隨後原告員工開始蒐集、整理資料及規劃貸款方案,並於當日下午6點47分傳送電子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結給被告,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告知貸款方案,同日被告告知想要更改貸款方案為房屋二胎貸款方案,又113年5月13日原告員工以電話向被告核對系爭契約內容,並告知相關訊息後,兩造正式簽訂契約,原告為被告向第三方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貸。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然全文内容共9條内容並非繁雜,且經原告員工逐字與被告再次確認違約條款部分,而5月13日兩造才正式簽署契約,被告有將近1個月時間可審閱,然被告嗣後卻要求終止委任,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了購買新屋及家具而有貸款需求,是在網 路平台看到原告的廣告,所以找原告代辦貸款,兩造簽約過程乃透過電話、Line及網路傳遞之方式,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不能片面解約,不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過高,該條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沒有給系爭契約正本,也沒有給審閱期,被告在簽約當日就已經告知原告要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購屋及購買家具之需求,經由網際網路瀏覽原告 所刊登之廣告後,兩造自113年4月17日起開始經由Line聯繫,原告向被告索取辦理貸款之各式資訊及文件,並傳送系爭契約之網路連結予被告,被告並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等文件予原告,於同年月24日原告陸續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同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直接辦2胎」,原告回以有房貸方案,繼而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傳訊簽署「簽好了」,表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署,嗣於同日17時59分、18時34分被告陸續傳訊原告稱「那我先取消好了」、「我跟家人借錢了,還是不用了,謝謝」,而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司促卷第11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司促卷第13-35頁、小字卷第45-97、133-139頁)、簡訊傳送紀錄(司促卷第37-39頁)、兩造核對契約之錄音逐字稿(小字卷第99-103頁)、原告與新鑫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小字卷第107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司促卷第41-4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受任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乃上開規定所指企業經營者。而依被告所陳,其向原告洽辦貸款係供購屋及家具使用(小字卷第142頁),非用於生產,為上開規定所指之消費者,兩造所生本件爭執乃因原告提供前揭代辦貸款服務供被告用於消費之消費關係所起,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三)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被告委由原告為其申辦貸款,係透過電話、Line聯繫,系 爭契約並係由原告人員提供網址,由被告點選該網址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交易應屬消保法規定之通訊交易,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小字卷第142-143頁)。而原告即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規定提供被告即消費者關於「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等資訊之義務,然觀諸系爭契約(司促卷第11頁),對此等資訊並未說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已記載就上開資訊,惟該條係約定「本契約內容非經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契約之終止,當事人之一方需於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經他方書片同意後始得終止。違反者視同違約,依第3條約定辦理」,雖提及兩造間契約之終止,然約定之內容與被告依上規定於訂約後解除契約「得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解除契約」、解除方式為「退回貨物或書面通知」相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可見原告並未遵守上開規定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記載於書面提供予被告,則被告解除契約之期間,不受接受服務後7日內之拘束,惟仍應受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但書之限制,即須於接受商品4個月內解除契約,否則解除權即歸消滅。 (五)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通知「那我先取消 好了」、「我跟家人借錢了 還是不用了 謝謝」等語,被告自陳此為解約之意,復為原告所是認(小字卷第142頁),顯見被告於同日業以電子方式向原告明確表明解除契約之旨,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且距兩造開始聯繫,而被告自113年4月22日因原告陸續提報各貸款方案而接受被告代辦貸款服務起算之4個月內,則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13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而溯及歸於消滅,且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