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TEV-113-店小-1351-20241106-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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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晶漾美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旭 被 告 李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 屋,現租賃期間屆滿,故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56,8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然被告具狀辯稱:經結算,被告可向原告主張費用、違約金合計為206,570元,故係原告積欠被告149,770元(計算式:206,570-56,800=149,770)等詞,被告顯係不爭執尚未返還押金56,800元,然認自身對原告另有206,570元之債權,故主張以之抵充,查被告前就其所稱上述債權,業向本院提出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請求金額即為前述扣除押金56,800元後之149,770元,案件繫屬日在本件之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卷宗影本在卷可查,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顯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即被告主張之206,570元債權是否成立為前提,為免本件訴訟與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