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TEV-113-店小-1364-2025012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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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蔡妲(即白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白若蘭(即白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白家豪(即白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白鄞瑄(即白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妲、白若蘭、白家豪、白鄞瑄為原告白錦隆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白錦隆於本件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後之同年12月15 日亡故,其繼承人為配偶蔡妲,及子女白若蘭、白家豪、白鄞瑄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據,且迄無查得上開繼承人有對原告白錦隆為拋棄繼承之家事事件,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可憑。茲原告白錦隆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使本案訴訟程序能合法續行,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蔡妲、白若蘭、白家豪、白鄞瑄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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