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TEV-113-店小-1366-20241219-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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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呂畹鈴 訴訟代理人 林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6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因暫停起步疏於注意左(後)側行駛之車輛,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文鑫所有並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損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B車維修費用4萬3,225元(工資9,425元、烤漆1萬8,400元、零件1萬5,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駕駛的A車是前車,B車是後車,當時在修路, 我本來要右轉,但指揮交通人員不給右轉,要我走左邊的小路,我正要往左邊的小路走,還沒有走還沒轉彎,在靜止狀態時,B車就在後面快速超車,我就被B車撞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此外當時雙方在派出所說是各付各的,所以主張已經和解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駕駛車號A車,與原告承保郭文鑫所有並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交通案卷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郭文鑫證稱:我當時駕駛B車行經事發處,我看A車在停在車頭往北47道路方向,有1名交警人員,我看到前方車輛足夠空間讓我的B車通行,但我的B車行駛到對方車的一半,過了該車車頭,A車突然方向盤左打,對方車頭才會撞到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陳志伯證稱:我是交通義警,當時在該處協助施工管制交通,A車本來要從碇坪路1段往北47線方向,但因為A車駕駛停在路中間不動約2、3秒,我以為駕駛沒有要通過,就指揮A車往該車駕駛左手邊另一條路通行,A車就直接左轉彎,撞到當時在路口直行通過之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B車行車紀錄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A車停在在路口,旁邊有指揮交通人員,B車在後方向左跨越雙黃線後開到被告車輛左前側時,被告車輛向左移動,兩車即發生撞擊,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再對照該次勘驗之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可知該路為雙向通行、雙向均為一線道,A車在前方岔路中停止(該岔路後再分為右側及左前側道路),B車在後方見A車停止在前,因不願等候而左跨越雙黃線,欲超越A車以駛入左前側道路,然直行行駛於A車左側時,A車突然向左移動,A車左前車身因而與B車右後車身發生撞擊,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為靜止車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後,亦改稱:我向左移動,但我有遲疑,因為左前方那條路我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當時B車行駛於A車左側欲超車,即屬兩車並行之狀態,被告疏未注意其B車行駛於其左側,而貿然將A車向左移動,顯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進而造成B車受損,實難認為無過失,被告辯解難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非無據。 ㈣原告業經提出B車之維修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21頁), 其中工資9,425元、烤漆1萬8,400元、零件1萬5,400元,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對此估價單之意見,被告僅泛稱:沒有辦法有意見,因我們沒有參與等詞(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考量該估價單之車損部位均為右後車身,與本院前述勘驗之撞擊位置相同,且維修金額亦無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8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540元(計算式:15,400×1/10=1,540)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1萬8,400元、零件1萬5,400元,合計為2萬9,365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該路段為單線道,中間又為不得跨越之雙黃實線,本無供後方車輛超越前車之空間,B車駕駛郭文鑫見A車停止在前,因不耐久候而向左跨越雙黃線後,再直行超越A車,顯亦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且一般人如駕駛A車,較難預期(但未達不能注意之程度)後方有車輛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應認B車駕駛郭文鑫之過失行為,亦屬肇事原因,經考量當時狀況,本院認被告及B車駕駛郭文鑫應各負50%過失責任,被告既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繼受郭文鑫請求權,其請求應同受限制,是B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4,683元(計算式:29,365×50%=14,683元,個位數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又辯稱其與郭文鑫說好各付各的,算是已經和解云云, 然觀諸被告及郭文鑫警詢筆錄,均未勾選「本人願與他造當事人自行和解,不須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故警員對2人製作警詢筆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63頁),被告辯稱已於派出所和解云云,顯與警方紀錄不符,況縱使郭文鑫當時曾言「各付各的」之詞,探其真意,應為各自處理自己車損,並未明確限定處理方法,而出險交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亦未各自處理之方法之一,則所謂「各付各的」,未必可解讀為郭文鑫已拋棄自己請求權之表示,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