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TEV-113-店小-1370-20250115-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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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洪其娟 被 告 葉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借 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持原告提款卡前往提領,並約定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間,分次償還,最後清償期限為113 年10月31日,詎被告僅償還7萬元,尚欠10萬元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卷第9、29頁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