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TEV-113-店小-1373-20250108-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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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陳僑曼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 15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84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蘇盈工程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事鴻,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南風(王志忠)」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註冊「BOX」APP操作股票、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846元至系爭帳戶,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據原告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以112 年度偵字第4978號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原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附民卷第9頁)可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8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4 萬9846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頁)翌日之112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846 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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