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TEV-113-店小-1381-20250108-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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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顏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01元,及其中新臺幣41,12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64元,及其中41,12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1元,及其中41,12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2,2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