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TEV-113-店小-1386-2025011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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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范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經查,被告前遭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0時35分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8日16時44分許,致電向原告佯稱其信用卡遭到盜刷,須依指示辦理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2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已因交付系爭帳戶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7、10735號等案(下合稱6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係因應徵工作之急迫需要疏忽未能辨明真偽,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62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1號(下稱2399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3、75至78頁),並經本院調閱627號案件、2399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627號卷第164頁),原告亦有匯款合計29,987元至系爭帳戶,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可佐(23991號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之證據,故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被告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因應徵工作之急迫需要而誤信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說詞,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時已42歲、高中畢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627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被告亦陳稱其曾從事生鮮超市助理、工作經驗1、2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93號卷【下稱62193號卷】第41頁),亦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涉世未深、初出茅廬之人,依其經驗及智識,對於前述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理應有所意識。  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之說詞為:「好這邊不用到公司配合住宿的最少也是要配合2個賬戶起收的,兩個賬戶配合5個工作日的薪水就是16萬,每個月都是可以配合的(627號卷第173頁)」、「明天你去辦理卡片你跟行員要特別說明,因為今天有要入帳領薪水繳貸款什麼的,結果剛剛坐車的時候卡片遺失所以今天一定要拿到卡,一定要跟行員特別說明這樣當天就會拿到補辦的卡片(627號卷第177頁)」、「我們先要測試你的賬戶後才會給薪水,目前公司的工作人員還不知道你得帳戶是否可以配合工作,測試你的賬戶是否又卡債或者有欠款這些的,首先你先要把一個盒子包裝好卡片,薄子不需要,放在附近的置物櫃,每天都有專門的工作人員全台收取卡卡片的,工作人員收到卡片回到公司再測試的,測試後我去你的這個地址我會把薪水給你還有相關的保密協議,等五天配合工作後我這邊會送回你的卡片到你的這個地址(627號卷第181頁)」。然而,現今社會求職如需使用求職者個人帳戶,通常亦不會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密碼,且既然系爭詐欺集團係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被告有無卡債、欠款等事亦與薪轉帳戶無涉,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甚至向銀行行員謊稱卡片遺失之理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上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詳細告知被告求職之內容為,被告並未提出求職網站之內容,對於所求職家庭代工之職稱、內容、薪資等細節均無明確了解,即輕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在求職時,過度信任素未見面、對其工作內容等資訊均無相當程度認識之人,僅因急於求職即未加以勝防。  ㈣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就把我渣打的帳本、提款卡 及密碼依照對方指示放在新店捷運站的置物櫃內,當時我有質疑為何還要密碼,但對方說要我相信他。(627號卷第164頁)」、「(問:公司要薪資轉帳為何要交付存摺、提款卡?)我不知道。我有覺得奇怪,但我沒有問對方。因為那時急著想要賺錢。(62193號卷第40頁)」、「(問:是否知道電視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予他人的廣告?為何不會覺得奇怪,認為是詐騙嗎?)有覺得奇怪,蛋想說有工作要賺錢,就還是交付出去。(62193號卷第41頁)」堪信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帳戶以詐騙他人,應已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事前未為任何查證,即遽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言,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9,987元,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23991號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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