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TEV-113-店小-1388-2025022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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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張瑞英 訴訟代理人 葉國相 葉佳忠 葉佳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十四張路口處時,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側行駛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黎南馨所有、速外人余心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560元(含工資10,150元、塗裝9,275元、零件30,13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黎南馨,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碰撞,但是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前車, 是遭後車即B車碰撞,否認有過失,且B車僅有右前保桿有擦痕,怎麼會連鋼圈都壞掉,一個單一的碰撞,應不會造成從右前輪到前保險桿如此大範圍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結果顯示,於檔案名稱「11 302DUY139221_00000000000000000.mp4」播放時間00:00:19至00:00:20時,B車從中正路左轉進入中央路,A車亦從中正路右轉進入中央路,而於播放時間00:00:20至00:00:23時,A車與B車均直行於中央路上,A車行駛於B車之右側,嗣於播放時間00:00:24至00:00:25時,B車持續直行,兩車距離相當接近,A車於B車之右側向左變換行向,之後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A車亦煞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3至104頁),可見A、B兩車於被告駕駛A車開始向左變換行向後,均有立即停止之動作,堪認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點即為A車向左變換行向之時;又車禍發生當時兩車距離甚近,被告若要向左變換行向,自應注意後方B車之動向,然其卻未注意而仍貿然向左偏駛,致B車右前車頭與A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變換行向未注意車況之過失。  4.綜上,被告應就黎南馨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黎南馨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生之修繕費用為49,560元(含 工資10,150元、塗裝9,275元、零件30,135元),有B車車損照片、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修繕之部位乃為「前保險桿」及「右前鋁圈」及「右前葉內龜膠板」;被告雖爭執:一個單一的碰撞,應不會造成從右前輪到前保險桿如此大範圍的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見原告所指「前保險桿」受損之部位乃係在右車頭燈右側之前保險桿部位,其位置已相當接近右前輪,核與B車駕駛余心浩於警詢中所陳稱:遭被告機車碰撞到右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是認上開估價單之修繕範圍與B車碰撞之位置吻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有何不必要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該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堪認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於113年2月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74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0,150元、塗裝9,275元,共計23,174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3,17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余心浩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是B車後車碰撞到A車前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A車確有向左變換行向之行為,且當時兩車距離甚近,已如前述,是B車駕駛顯無及時閃避之可能,故自難認B車駕駛就本件車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135×0.369=11,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135-11,120=19,015 第2年折舊值    19,015×0.369=7,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15-7,017=11,998 第3年折舊值    11,998×0.369=4,4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98-4,427=7,571 第4年折舊值    7,571×0.369=2,7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71-2,794=4,777 第5年折舊值    4,777×0.369×(7/12)=1,0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77-1,028=3,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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