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TEV-113-店小-1404-20241219-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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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高章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2月5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